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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2004-07-2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
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第 3 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
,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4 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
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再次入國之工作者,得檢具
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六、妊娠檢查 (女性) 。
七、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
八、癩病檢查。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
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第 6 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
查項目與前條同。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7 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五、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
六、癩病檢查。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
查。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第 8 條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檢驗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不合格者,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之檢查不
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檢查不合格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
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
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
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第 10 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
,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
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
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
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


第 12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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